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俊国、龚继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武,该社员工。

被告朱俊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龚继分,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朱俊国、龚继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张思韬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武、被告龚继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龚继分、朱俊国于2011年10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19 500元、2013年11月22日向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共计借款65 000元。签订了借款借据、农信(2011)年借字(松)第1 555号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朱俊国、龚继分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朱俊国、龚继分偿还借款本金69 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俊国、龚继分承担。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俊国、龚继分于2011年10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19 500元、2013年11月22日向信用社借款50 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方式,借款的利率,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

2、被告龚继分、朱俊国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朱俊国的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继分、朱俊国的身份信息。

3、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曾经向被告朱俊国之子朱杰进行过催收。

4、松烟镇觉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俊国外出务工的事实。

被告朱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国、龚继分于2011年10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19 500元、2013年11月22日向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共计借款69 5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龚继分、朱俊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龚继分、朱俊国偿还借款本金69 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俊国、龚继分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俊国、龚继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朱俊国、龚继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俊国、龚继分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朱俊国、龚继分偿还借款本金69 5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俊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朱俊国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俊国、龚继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 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龚继分、朱俊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37.5元,由被告朱俊国、龚继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 537.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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