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庹晓维, 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丽诉被告庹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晓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庹晓维向我借款20 000元,并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庹晓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庹晓维及时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丽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庹晓维向原告杨丽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庹小维身份信息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丽与被告庹晓维借款经过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庹晓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对被告庹晓维的父亲庹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庹某某证明了被告庹晓维是他的女儿,现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原告杨丽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郑某某、庹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杨丽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庹晓维向原告杨丽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20 0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庹晓维原是该单位职工,现已自动离职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证人郑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被告庹晓维向原告杨丽借款,出具借条和原告杨丽向被告庹晓维催收借款的过程,现被告庹晓维下落不明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向庹某某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经原告杨丽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庹晓维向原告杨丽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杨丽现金贰万元整(¥20 000.00),期限2013.1.24-2013.2.24,1个月。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庹晓维。”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庹晓维未偿还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杨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庹晓维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庹晓维向原告杨丽借款,原告杨丽向被告庹晓维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庹晓维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杨丽要求被告庹晓维偿还借款2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庹晓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庹晓维未到庭,依法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庹晓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20 000元。
如果被告庹晓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100元,由被告庹晓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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