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泽友、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唐贵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开、秦国彬,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新荣,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陈长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张定芬,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陈世敏,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石生广,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邓林涛与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黄新荣、陈长明、张定芬、陈世敏、石生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友和陈明武、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开和秦国彬、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林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号X栋X层3号、4号、5号、6号门面房(面积共计528.2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其中3号、4号、5号、6号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6号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四间门面每年租金428万元。在原告租赁使用房屋期间,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第三人黄新荣、陈长明、张定芬、陈世敏、石生广五人,以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纠纷未得到合理解决为由,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的20天期间,采取在原告租用门面处拉横幅、树标牌和围堵原告租用门面进出通道等方式,要求被告解决其诉求,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是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履行“保证租赁房屋无其他产权纠纷、能够用于正常经营”的义务,同时也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租赁门面不能实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用途,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所以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 308 797.2元(其中店铺租金233 333.33元、电费10 327元、工人工资165 136.87元、营业损失900 000元);2、由第三人黄新荣、陈长明、张定芬、陈世敏、石生广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第三人的行为如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第三人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和股东,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竞租方式取得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号X栋X层3号、4号、5号、6号门面房(面积共计528.28平方米)的3年期租赁权后,于同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号X栋X层3号、4号、5号、6号门面房(面积共计528.2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3年,四间门面整体出租,每年租金428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可以续租2年,续租期间的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被告给原告45天的装修期限,装修期间不算房租,其中3号、4号、5号、6号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6号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租赁门面后,对其租赁门面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卓诗尼”和“卡玛”品牌的服饰。在原告经营期间,第三人等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的20天期间,以被告在之前的企业改制中,有违相关政策规定,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由,先后在原告租赁经营的门面和通道处,采取拉横幅、树标牌和围堵原告租用门面进出通道等方式,以此达到被告解决他们的诉求目的。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影响了租赁门面的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形成讼争。
另查明,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贵州省纺织品公司遵义分公司,该公司原系国有企业,从1999年起进行企业改制,其间与第三人等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人等离开了该公司后,又认为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由上访。在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时,原、被告已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被告还以第三人等为被告,于今年5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正在审理中。被告在该案的民事诉状中称,第三人等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的20余天期间,采取拉横幅、树标牌和围堵租用门面进出通道等方式,号称收回公司资产,阻止租赁户“卓诗尼”和“卡玛”两个品牌的服饰的经营,违法行为持续20余日,导致租赁户较大的经济损失,自己将按《房屋租赁合同》承担减少租金的违约责任。为此提出了要求第三人等停止侵害并承担其房屋租金减少234 520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第三人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的20天期间,采取围堵原告租用门面等方式造成的具体经营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遵义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证明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期间的电费为10 327元;提供了原告的卡玛经营店2015年2、3、4、月份的店内员工工资表,作为对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20天工资损失165 136.87元的计算依据;提供了原告的卡玛经营店2015年2、3、4月份的月销售报表,作为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20天经营损失900 000元的计算依据;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20天租金损失233 333.33元的计算依据。同时还提供了第三人等围堵租用门面时的现场照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等围堵原告租用门面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卡玛经营店员工工资表、月销售报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租赁经营被告的门面期间,因租用门面被第三人等围堵,影响了经营使用。对此,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申请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被告的报案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等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的20天期间,以被告在之前的企业改制中,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由,先后在原告租赁经营的门面和门面通道处,采取了拉横幅、树标牌和围堵原告租用门面进出通道等不当方式,达到要求被告解决其诉求的事实。第三人等采取的这种不当方式,客观上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导致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经济损失是被告没有履行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没有保证租赁房屋用于原告正常经营等义务导致,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付原告装修并投入经营使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等采取这种不当方式时,被告已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第三人等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即便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不是该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以此要求由被告承担除租金以外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受到影响的20天租金损失,因被告本身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和租金的收取人,原告的该请求其本意应是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受到影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不予支付该20天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4280 000元计算,20天的租金为237 800元。原告只主张233 333.3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源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减少原告邓林涛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共计20天的租金233 333.33元;
二、驳回原告邓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480元,由原告承担14 000元,被告承担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方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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