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2年2月生育长子王丙,2001年生育次子王丁,2002年10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共同修建房屋,后来原告挣钱养家,而被告所挣的钱既不用于家庭开支,也不用于抚养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又谩骂和虐待同住的原告父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望人民法院支持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生育长子王丙,于2001年11月生育次子王丁,2002年10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子、10万元的存款、25500元的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父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两子,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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