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判决宣告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汪仕兵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甯猷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