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代勤诉赵庆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0
原告饶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某某,陕西省洋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生育长女饶丙,2003年11月在夜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12月生育长子饶丁。2010年4月被告回陕西娘家打工,7月将双方子女送回原告处后离开,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 2002年11月生育长女饶丙,2003年11月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生育长子饶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饶丙、儿子饶丁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且原、被告育有两子女,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理应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加强沟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 永强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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