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强。
原告陈田英、徐国强共同的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田英、徐国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滢清,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安线。
被告黎安宇。
被告马晓丽。
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第三人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彭相维,经理。
原告陈田英、徐国强与被告李云、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原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云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田英、徐国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芬、王滢清、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田英、徐国强诉称,我们于2012年11月6日与魏恒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艺锦综合楼A栋1-3、1-4、1-5、1-6、1-7、1-8、1-9、1-11、1-12号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云以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费用为由,将这几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使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向我们返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艺锦综合大楼A栋:1-3、1-4、1-5、1-6、1-7、1-8、1-9、1-11、1-12号房屋;由被告李云将收取的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今的租金返还给我们,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向我们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李云辩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艺锦综合楼系润丰公司开发,我挂靠在第三人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了A栋楼,我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在2006年移交过程中,我并未将诉争房屋移交给开发商,只是将诉争房屋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润丰公司与第一买受人魏恒其及本案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在竣工验收后并未交付给润丰公司,该房屋是我与润丰公司及第一建筑公司协商用于担保实现工程款的担保物,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我与润丰公司及第一建筑公司正在结算,我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结算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我正在准备起诉中。
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述称,在重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原审为准。在原审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述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的艺锦商住楼系我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已于2006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业主使用,所有业主均已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产权已经转移给业主。
第三人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述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的艺锦商住楼系润丰公司开发建设,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06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给润丰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田英、徐国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魏恒琦、李娟系夫妻关系。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的艺锦商住楼系润丰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8月22日、9月17日,被告李云分两次向润丰公司内沙路项目经理部交纳了“内沙路艺锦商住楼 A栋承包工程保证金”10万元和7万元,共计17万元。
2001年9月21日,第一建筑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将内沙路艺锦商住楼A栋(以下简称A栋楼)承包给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开工工期为2001年10月15日,竣工工期为2002年7月21日。2003年4月8日,该合同经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同年5月30日,该合同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鉴证。
2003年10月29日,被告李云因工程建设需要借款,案外人康海林为此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润丰公司内沙路项目经理部也在该担保书上进行了签章。该担保书载明“遵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李云同志是我公司内沙路项目经理部《艺锦综合商住楼》A栋承建方”。
2006年1月13日,A栋楼竣工。同年1月26日,被告李云将A栋楼移交给了润丰公司,并签订了《移交清单》,该清单第2条载明,“A栋门面移交钥匙8间,分别有34#、30#、28#、27#、25#、18#、17#、14#,今天收钥匙(其中28#门面需换锁)”;第3条载明“A栋门面还未交钥匙的由于李云堆着材料无法收回钥匙共13间,3#-13#、24#、26#、29#门面”。随后,李云与润丰公司还进行了A栋楼建设工程相关资料的移交。
2006年7月25日,A栋楼经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润丰公司至今未就A栋楼的工程款与第一建筑公司或被告李云进行结算。
2007年11月28日,润丰公司与魏恒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润丰公司以73 5810元的价格将艺锦商住楼A栋的1-3、1-4、1-5、1-6、1-7、1-8、1-9、1-11、1-12号营业房出卖给了魏恒琦,其中,第六条约定,该购房款作为项目负责人康海林归还买受人的欠款和利息73581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备案,但魏恒琦并未从润丰公司实际取得前述营业房。
2011年10月20日,魏恒琦与陈田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魏恒琦以73 5810元的价格将艺锦商住楼A栋的1-3、1-4、1-5、1-6、1-7、1-8、1-9、1-11、1-12号营业房出卖给了原告陈田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田英并未向魏恒琦直接支付购房款,而是以魏恒琦此前向其所借款项抵扣了购房款。2012年9月5日,润丰公司向魏恒琦开具了前述营业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11月6日,原告陈田英取得前述所购9间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该房系陈田英、徐国强于2012年10月向魏恒琦、李娟购买所得”。陈田英与魏恒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陈田英未曾到诉争议房屋现场查看过。
在庭审中,被告李云提供了一份《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内沙路艺锦商住楼A栋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李云施工,但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李云陈述,本案诉争营业房是其自己占有的,其占有一段时间后将部分出租、部分出借给他人使用;1-3、1-4、1-5三间营业房是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在存放东西,是出借给他们使用的;因我拖欠给我做工的工人的工资,1-6、1-7、1-8三间营业房是被我的工人占用的;1-9、1-11、1-12三间营业房出租给了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是2010年1月出租的,租金大约是1800元/2月,也有2200元/2月,该三间营业房租金收到2012年4月,现仍由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使用,我也没有要求他们交租金。原告陈述,房屋价款是合同约定的70多万元,魏恒其之前借了我们100多万元,是用合同约定的70多万元抵给我们的,实际是抵偿债务;我依法办理产权证,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被告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被告如果主张的是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我的权利也是优先于被告李云的权利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第三人润丰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原告及被告李云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及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一建筑公司以其名义从润丰公司承包了A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一建筑公司实际对A栋楼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反而是被告李云在第一建筑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以个人名义向润丰公司交纳了A栋楼的承包工程保证金,并在A栋楼竣工后又以个人名义与润丰公司进行了房屋及相关资料的移交,且在被告李云向润丰公司移交A栋楼房屋过程中未向润丰公司移交本案诉争房屋及由其继续占有的事实也未曾提出异议,可见,被告李云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第一建筑公司并非A栋楼的实际施工人,A栋楼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李云。
诉争房屋在竣工验收后并未交付给润丰公司,一直由被告李云占有(包括其出租出借等)至今,被告李云据此辩解诉争房屋系其与润丰公司及第一建筑公司协商用于担保实现工程款的担保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且承包人享有和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而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法院拍卖等方式实现,承包人的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本案中,被告李云辩解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其与润丰公司的《移交清单》予以证明。但该移交清单中涉及诉争房屋的第3条内容只是说明被告李云不能移交诉争房屋的原因,并不能反映被告李云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其与润丰公司协商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方式对诉争房屋的价款要求优先受偿的事实,且被告李云未举证证明A栋楼工程不论是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实际竣工之日至原告起诉以来的多年,其曾通过与润丰公司协商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方式对诉争房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李云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即使被告李云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其对诉争房屋的物权也优先于被告李云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陈田英购买的系二手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且不论是原告陈田英还是魏恒琦,购买诉争房屋均存在实现债权的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该二人并非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对抗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案诉争房屋所在A栋楼工程的开发建设者系润丰公司,因此,润丰公司在未处分A栋楼房屋前其系所有权人。A栋楼竣工后,润丰公司将诉争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抵偿给了魏恒琦,魏恒琦此后又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且已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李云及通过被告李云承租、借用等方式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人员在明知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后,应当排除对原告的权利的妨碍,但被告李云及通过被告李云承租、借用等方式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人员在明知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且被告李云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又不能成立,故被告李云及通过被告李云承租、借用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人员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的规定,被告李云及实际在占有使用相关诉争房屋的人员应当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房屋。但原告只要求被告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向其返还诉争房屋,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并根据被告李云的陈述,应由被告李云、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向原告返还1-3、1-4、1-5、1-9、1-11、1-12六间营业房,由被告李云向原告返还1-6、1-7、1-8三间营业房。
被告李云在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之前,其占有诉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而是依据其与润丰公司《移交清单》而占有,且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人应为魏恒琦,同时,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李云并无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这应由李云与润丰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处理被告李云占有诉争房屋的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将收取的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今的租金向其返还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云、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第三人润丰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云、黎安线、黎安宇、马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艺锦商住楼A栋1-3、1-4、1-5、1-9、1-11、1-12号六间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陈田英、徐国强;
二、应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艺锦商住楼A栋1-6、1-7、1-8三间间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陈田英、徐国强;
三、驳回原告陈田英、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13740元,被告李云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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