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登才与陈天平、李安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0
原告魏登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天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安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登才诉被告陈天平、李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才、被告李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登才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陈天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因我们不熟悉,在被告李安奎担保的情况下借给被告陈天平现金70 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陈天平及被告李安奎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陈天平、李安奎连带偿还借款7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安奎辩称,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魏登才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我不懂法律法规,是在原告魏登才和被告陈天平所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当时我以为签字只是见证而已,他们也没有告诉我要由我来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要偿还,我家庭困难,也没有钱来履行。

被告李安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魏登才借款70 000元,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魏登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魏登才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 000元);此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9月14日付清;借款人陈天平,担保人李安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安奎对该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事后,原告魏登才支付了现金7 000元,其余63 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入被告陈天平的账户。该款到期后,被告陈天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李安奎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魏登才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 7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登才、被告李安奎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关兴镇狮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天平是否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2、被告李安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魏登才借款,原告魏登才向被告陈天平交付了借款,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成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天平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魏登才要求被告陈天平偿还借款7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安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奎在为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魏登才借款时作了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安奎在本案中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魏登才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李安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安奎辩称该签字是在原告魏登才和被告陈天平所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因李安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签字担保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事后被告李安奎也未积极向权力机关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陈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登才借款70 000元;

二、被告李安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天平、李安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 350元,由被告陈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 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江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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