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该社员工。
被告罗元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罗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人民陪审员刘长友、张思韬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元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罗元忠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 0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罗元忠又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 000元,共计8 00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2013年1月29日,被告罗元忠仅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和利息396.02元。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罗元忠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元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 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罗元忠分两次向信用社借款共计8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的事实。
2、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罗元忠已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700元和利息396.02元的事实。
3、被告罗元忠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元忠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4、余庆县敖溪镇大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罗元忠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罗元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被告罗元忠的哥哥罗元明作了调查,罗元明证实被告罗元忠现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罗元明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罗元忠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 000元,利率为月息10.21‰,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还款;2009年1月13日,被告罗元忠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 000元,利率为月息6.75‰,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两次共计借款8 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罗元忠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1月29日,被告罗元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元和利息396.02元。现被告罗元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元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 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元忠向原告信用社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罗元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元忠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罗元忠偿还借款本金7 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元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罗元忠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元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7 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罗元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罗元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 仕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思 韬
人民陪审员 刘 长 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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