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永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朝华诉被告任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朝华于2015年12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朝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朝华承担。
审判员 汪 仕 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代)
")被告任永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朝华诉被告任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朝华于2015年12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朝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朝华承担。
审判员 汪 仕 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