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霞与刘德飞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0
原告邓国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发松,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飞,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尹玉斌,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国霞与被告刘德飞、第三人尹玉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松、被告刘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第三人尹玉斌之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合伙购买了一辆豪卡H7双桥车(车牌号为贵CAXXX)共同经营。由于原告是女性,不便出入工地,便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经营期间,每月的营业利润约为3万元,但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理由,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和分配利益。

2014年2月,被告在与一个朋友的交谈中,得知被告已将该车以24万元的价格私自转卖给他人,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拿出买车款二分之一的份额12万元和2011年12月到2013年6月之间经营所得利益二分之一的份额15万元,并按合同协议第八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计3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德飞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真实,虽然双方签的协议是真实的,但真正的合伙人是第三人尹玉斌。卖车是被告与尹玉斌共同卖的,因为尹玉斌与邓车霞是夫妻,且卖车款都由买车人打入尹玉斌的账户。之后,被告与尹玉斌对车辆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尹玉斌补给被告5万多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尹玉斌述称,因该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第三人无权参与,与被告同去卖车仅是陪同被告去玩。同时,第三人也没有参与该车的管理,仅是作为在场人与见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霞与第三人尹玉斌于2013年5月7日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离婚。

2011年,被告刘德飞与第三人尹玉斌合伙购买了一辆豪华卡H7双轿车(车牌号为贵CAXXX)共同经营。因刘德飞与尹玉斌、邓国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2月30日,原告邓国霞以债权人身份换取了尹玉斌合伙人的身份,并与被告刘德飞签订了《车辆合伙购买经营协议》。

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贵CAXXX号车由刘德飞与尹玉斌共同经营。刘德飞在负责经营期间,雇佣陆安春驾驶该车辆,之后,该车由尹玉斌负责经营,也雇佣陆安春驾驶。

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德飞与第三人尹玉斌将该车以215 8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杨松。第三人尹玉斌承认卖车款均由买车人将款项以现金与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尹玉斌。被告刘德飞认可与第三人尹玉斌在付清轮胎款并对该车的债务结算后收到了尹玉斌5万多元的卖车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合伙购买经营协议》、《借款合同》、《挂靠合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飞与原告邓国霞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合伙购买经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贵CAXXX号豪华卡H7双轿车,证人陆安春证实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该车均由刘德飞与尹玉斌实际经营,原告也承认仅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被告刘德飞结账,并未参与实际的管理,据此可知,该车的实际管理者系被告刘德飞与第三人尹玉斌。2013年5月7日,原告邓国霞与第三人尹玉斌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尹玉斌与刘德飞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杨松,且第三人尹玉斌承认该款由杨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本人。但其陈述卖车的款项全部转交给被告的辩解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德飞虽未将卖车的行为告知邓国霞,但被告刘德飞有理由相信尹玉斌同意卖车的行为系邓国霞与尹玉斌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邓国霞要求被告支付卖车的款项215 800元的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尹玉斌辩称的其与刘德飞一道卖车仅是陪同刘德飞玩的主张,根据其参与对车辆的管理的事实,该主张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车的二分之一的股权属其婚前财产,与尹玉斌是否系其丈夫无关,尹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证人陆安春与被告刘德飞均陈述尹玉斌与邓国霞对外以夫妻相称,是否领取结婚证外人并不得而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玉斌与邓国霞并未对婚前财产进行书面约定,仅是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方邓国霞和刘德飞合伙购买的牌照为贵CAXXX号豪卡双桥车归女方所有”,该约定仅在原告与第三人间有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该车系其婚前财产,尹玉斌无权处置及被告刘德飞违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支付15万元收益的诉请,原告陈述该收益仅是其估算所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国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方平

审判员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