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庚与被告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0
原告陈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

被告余先锋。

原告陈庚与被告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庚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先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庚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余先锋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庚借款人民币95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天,原告陈庚委托其儿子陈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交付了人民币80 000元给被告余先锋,被告余先锋向陈超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6日,原告陈庚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将人民币15 000元汇至被告余先锋建行卡上。2014年4月22号,双方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余先锋遂向原告陈庚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被告余先锋欠原告陈庚人民币65 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且被告余先锋口头承诺利息照常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先锋未及时支付原告陈庚本息,经原告陈庚多次催要,被告余先锋至今拒绝偿还。虽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余先锋现除偿还原告陈庚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庚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36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陈庚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损失人民币23 010元及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陈庚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但现原告陈庚只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先锋及时偿还向原告陈庚的借款人民币65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先锋承担。

原告陈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庚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庚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余先锋欠原告陈庚款项的事实。3、银行转账回单五张,用于证明原告陈庚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余先锋收到借款的事实。5、账户名及账号,用于证明被告余先锋提供的账号与账户名是被告余先锋的事实。

被告余先锋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余先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庚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庚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陈庚借款人民币95 000元,当天原告陈庚委托其儿子陈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交付了人民币80 000元给被告余先锋,被告余先锋向陈超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6日原告陈庚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将人民币15 000元汇至被告余先锋建行卡上。2014年4月22号原被告双方对未偿还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被告余先锋尚欠原告陈庚借款人民币65 000元,被告余先锋遂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陈庚,欠条内容明确被告余先锋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被告余先锋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陈庚的借款人民币65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余先锋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陈庚借款人民币65 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余先锋向原告陈庚借款,原告陈庚同意借款且向被告余先锋支付了借款,被告余先锋向原告陈庚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余先锋向原告陈庚借款后,被告余先锋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先锋在经原告陈庚催要借款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陈庚,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余先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庚现主张要求被告余先锋偿还借款人民币6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先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庚借款本金人民币65 000元。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 1 009元,由被告余先锋负担(此款在被告余先锋支付原告陈庚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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