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
原告施青凤。
被告郭应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与被告郭应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谭佰查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青凤、谭佰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郭应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诉称,二原告家与被告家属于近邻,原告谭佰查的丈夫施关志与被告属郎舅关系,原告施青凤与被告系姑爹与侄女关系,1990年,原告在位于西冲镇粮管所背后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通往其住宅的唯一历史小道从那时就已经形成,这条小道长约30米,宽约2米,从上世纪80年代起,原告的家人均从该小道通行进入自家住宅,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原住宅上撤旧建新,建造新宅,被告提出这条小道是其所有,不允许原告将建房的砖、沙、水泥等从该小道上运行,此后至今,被告只要知道原告的建筑材料运来,便用汽车停在通往原告住宅小道的路口上,原告被迫将这些建筑材料停卸在西红公路的旁边,因这些建筑材料要请小工短运,故开支短运费人民币5 000余元,2015年10月8日下午,原告为不使矛盾激化,找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提出只给原告的一米通行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出放在通往原告住宅小道上的障碍物(汽车和木料),由被告承担侵害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佰查、施青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现场图片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郭应奎在通往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家的小道上堆放杂物和停放汽车阻碍了原告谭佰查、施青凤通行的事实。3、领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支付短运费的事实。
被告郭应奎对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为支持其主张,申请的证人包某甲、包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郭应奎用三轮车把能够进入原告方家的路堵了,导致原告方家建房的建筑材料不能运到原告方家门口的事实。
被告郭应奎对原告谭佰查、施青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郭应奎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道路的地属被告郭应奎家房屋的附属部分,与房屋是一个整体。虽然从事实上说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从被告郭应奎家门前经过,但并非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所称的历史通道,原告完全有条件另开通道,因此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提出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谭佰查、施青凤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应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宅基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地属于被告郭应奎所有土地的范围,协议的内容能证明被告郭应奎对争议道路的地有独立管理权的事实。
被告郭应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盘县特区建设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郭应奎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是符合国家要求的,该争议道路的地是国家已经批给被告郭应奎使用的事实。2、二张照片,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及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在的位置和原告方完全有条件另开通道连接另外的历史通道中出入出行的事实。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对被告郭应奎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郭应奎为支持其主张,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争议道路的地经原告施青凤的爷爷施顺德和父亲施关志与施关江、施关华、施关靖及被告郭应奎达成协议已协议处理过,被告郭应奎应在该地上留一米宽距离的道路让原告方家人出入通行的事实。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对被告郭应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三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照片,同时向盘县西冲镇四里村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
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和被告郭应奎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和依法职权调取的盘县西冲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郭应奎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向本院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谭佰查、施青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因其二人证言可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向本院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相应证,虽被告郭应奎不认可,但该二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郭应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和被告郭应奎当庭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该两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虽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不认可,但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郭应奎当庭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所需证明的目的且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郭应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该三人的证言与本案需查明实际情况相关联,故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实际情况对该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和依法职权调取的盘县西冲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和被告郭应奎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在其原住宅上撤旧建新宅时,被告郭应奎在从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通往西红公路的唯一道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不能通过该道路从西红公路上送建筑材料进入到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前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郭应奎停止对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住宅通往西红公路道路的侵害及撤除设置在该道路上的障碍物,并赔偿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另查明,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通往西红公路的道路已历史多年形成且是从西红公路至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的唯一进出道路。同时该道路在1989年经原告施青凤的爷爷施顺德和父亲施关志与施关江、施关华、施关靖及被告郭应奎达成协议已协议处理过,被告郭应奎应留一米宽距离的道路让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的家人出入通行。协议中的施关志(已故)是原告谭佰查的丈夫及原告施青凤的父亲和被告郭应奎妻子的哥哥,施顺德(已故)是原告谭佰查丈夫和被告郭应奎妻子的父亲。从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通往西红公路的道路路口被规划在1998年盘县特区建设局批准给被告郭应奎建房的规划建设许可证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应奎是否应撤出摆放在通往二原告住宅道路上的障碍物,并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应奎在从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通往西红公路的唯一道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不能通过该道路从西红公路上送建筑材料进入到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家房屋前至今,被告郭应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设置在从西红公路通往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住宅道路上障碍物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谭佰查、施青凤请求判决被告郭应奎停止对从西红公路通往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住宅道路的侵害和撤除放在该道路上障碍物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对其因被告郭应奎阻碍道路通行的行为所受损失多少程度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原告谭佰查、施青凤请求判决被告郭应奎赔偿原告谭佰查、施青凤损失人民币5 000元的诉讼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应奎停止对通往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住宅道路的侵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撤除设置在该道路上的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谭佰查、施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郭应奎负担(此款在被告郭应奎撤除设置在通往原告谭佰查、施青凤住宅道路上的障碍物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佰查和施青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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