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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