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云江,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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