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友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松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友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