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中认识被告,双方开始恋爱,2011年X月X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未成年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打,长期争吵,没有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我怀孕期间至孩子满3个月,被告从未照顾过我和孩子,我感受不到家庭气息。孩子3个月后,我们一起迁至遵义娘家居住,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没有因孩子的出生有所改善。2013年4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为躲避我外出浙江打工,一直联系不上。二人分居已有二年有余,婚姻名存实亡。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我于2014年6月1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X月X日在辽宁省灯塔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1月原告一家三口来到原告的娘家红花岗区某镇某村居住。2013年4月李某甲外出打至今未归,二人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7月18日原告撤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南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 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姻生活中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当庭表示由自己抚养孩子李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自幼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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