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勋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康银珍,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光伦与被告杨勋平、康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勋平、康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二被告以养殖业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 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便同意了二被告的要求,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在半年内归还就不支付利息,若半年内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不停推诿。为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并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
被告杨勋平、康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5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光伦人民币20 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如半年之内鸡场未盈利,则届时归还其本金,利息全免)。借款人:杨勋平、康银珍”。现因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勋平、康银珍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勋平、康银珍向原告陈光伦借款20 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有月利息按3%计算,由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半年时间归还原告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36% ,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勋平、康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勋平、康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伦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勋平、康银珍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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