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菊英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9
原告陈菊英,女,贵州省贵阳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菊英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英诉称,我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租赁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烟厂综合楼X层“众旺鑫美食广场”X号商铺经营餐饮业;我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商铺月租金为营业额(税前)的20%;被告负责总体设计、餐具消毒、地面卫生清洁等。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于同年4月进场经营。同年7月,该美食广场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正常营业;8月,被告将美食广场关闭并贴出告示暂停营业。被告未向我结算支付6月、7月的营业款。当时被告通知我去开会,协商解除合同,搬走东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存放在商铺里的设备及食材搬走,现在这些食材已经过了保质期。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联营合同》,由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营业款16 000元并赔偿财物损失38 000元。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菊英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我公司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承认。我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营业款,但金额仅为7802.34元。由于“众旺鑫美食广场”的场地是我公司租赁来的,由于出租人要收回房屋,我公司用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将财物搬走,原告未搬走。我公司对原告的财物进行了妥善保管,原告可以随时拿走,且我公司对每原告的财物进行了登记摄像。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烟厂综合楼X层经营“众旺鑫美食广场”,2015年4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陈菊英(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众旺鑫美食广场”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抽取乙方营业额(税前)的20%;乙方应承担市场管理费(25元/㎡.月)、收银设备使用费(300元/月)、定额促销费(2000元/月)、物业管理费(25元/㎡.月),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为结账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并使用租赁物。由于被告的原因,“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被告在搬财物时进行了摄像并填写了财物清单。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众旺鑫餐饮6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众旺鑫餐饮7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载明原告陈菊英2015年6月营业额为9926.94元,应承担费用3306.86元,抵扣后应得营业款6620.08元;2015年7月营业额为2973.26元,应承担费用1791元,抵扣后应得营业款1182.2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额情况,当时被告确实拿了单子给原告,但是放在商铺里面,被被告搬财物拿走了,现对这个金额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联营合同》、《众旺鑫餐饮6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众旺鑫餐饮7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菊英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营业款金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付16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仅应支付7802.34元,且提供了原告在2015年6月、7月的营业额及应承担费用统计表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营业款780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陈菊英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营业款1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7802.34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7802.34元部分不予支持。“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被告在《联营合同》未解除、未经原告允许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是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在本案处理,故对原告陈菊英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对原告陈菊英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菊英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陈菊英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及营业款7802.34元, 共计人民币47 802.34元;

三、驳回原告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陈菊英承担460元、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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