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英诉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39
原告蒋小英,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

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道真自治县天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公安家属楼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小英诉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英诉称,2012年2月25日,我与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签订《聚龙苑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交付了20 000元定金,购买了该公司在余庆县龙家镇建设的聚龙苑小区的四号楼2单元302号住宅,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房。2013年1月1日,我向被告再次交付了购房款72 000元。到交房期限后,我多次找被告,被告多方推诿,直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仍未建设四号楼。因被告未建设该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房款72 000元和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蒋小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2、“聚龙苑”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收据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购买房屋,并支付定金2万元和购房款72 000元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

原告蒋小英对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蒋小英提交的证据1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聚龙苑”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收据和转账凭单,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购买被告建设的“聚龙苑”商品房,原告蒋小英向被告交付定金和购房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黄某某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蒋小英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建设位于余庆县龙家镇的“聚龙苑”商品房和预售第一、二栋商品房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蒋小英与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签订《聚龙苑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原告蒋小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在余庆县龙家镇建设的聚龙苑小区四号楼2单元302号住宅,面积104.09㎡,单价1 788.00元/㎡,总价186 112.00元;原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蒋小英向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72 000元。因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建设四号楼,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1日,原告蒋小英以被告未建设该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购房款72 000元及该款在违约期内的银行贷款利息。

同时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取得了位于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洞堡处的4 855.7㎡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9日,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取得在该土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开发聚龙苑商品房住宅。2012年12月26日,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聚龙苑1、2号的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修建4号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蒋小英与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购买的房屋的位置、单价、总价及价款交付方式,并交付了定金两万元和购房款72 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不修建4号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被告道真房地产开发公司从双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后,并没有履行修建4号楼的合同义务;当原告支付购房款72 000元后,仍未履行修建房屋的义务;到本案审判时止,被告未修建4号楼的时间长达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时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道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书后一直未修建房屋的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蒋小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蒋小英要求被告道真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道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蒋小英。对原告蒋小英要求被告道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购房款72 000元在违约期内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原告蒋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但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二年后,被告仍未修建房屋,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了相应损失,可以酌情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4.03﹪计算原告的损失至退还完毕时止。因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自行和解、请求调解、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道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小英与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聚龙苑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

二、由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小英双倍定金40 000元;

三、由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蒋小英购房款72 000元,并承担购房款72 000元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起按4.03﹪计算利息至退还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40元,减半收取1 270元,由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 5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 万 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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