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在余庆县松烟镇街上经营农产品生意,收支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为贵CJV538别克牌轿车一辆、粤0923110号南骏货车一辆、10C1246号英田货车一辆、贵CCY946号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约150 000元。夫妻有共同债权300 000元,共同债务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 000元、王锡军处借款100 000元、何艳处借款30 000元,共计330 000元。被告何某甲经常殴打原告李某甲,还与多名女子有婚外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甲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2、光盘1张、照片4张、聊天记录4页、2001年10月13日遵义日报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的事实。
3、营业执照1份、车辆登记记录4份、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4、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1份、存取款回执单34张、记账本1本。证明被告何某甲经营生意,有共同债务300 000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何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婚外情,对家庭尽了责任;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估计过低,没有共同债权。
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8张。证明原、被告还有另外的共同债务55 963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光盘、报纸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对证据5,认为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中关于借款的证言是事实,关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的证言是其听说,不真实;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家庭收入全部由被告何某甲在管理、原告李某甲有疾病、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等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全部是听说,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欠条8张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件事,欠条是假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册、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被告何某甲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照片、情况说明、光盘、聊天记录、遵义日报,因被告何某甲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记录、照片等证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资料及图片,经被告何某甲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存取款回执单、记账本等证据,经被告何某甲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何某乙的证言中,对证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的证言,系其从行车记录仪中的交谈得出的推断,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何某乙的其他证言系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对证明被告何某甲有婚外情的证言,系其听原告李某甲转述,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明原告李某甲有疾病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的其他证言系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证明被告何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何某甲经常殴打李某甲的证言,系证人李某丙,没有亲眼看到,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李某乙的其他证言系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欠条8张,系被告何某甲个人提供,其证实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在余庆县松烟镇街上开设门面做生意。夫妻共同财产为贵CJV538别克牌轿车、粤0923110号南骏货车、10C1246号英田货车、贵CCY946号摩托车各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 000元、王锡军处借款100 000元,共计300 000元。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甲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不是合法夫妻;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是不是合法夫妻的问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属于事实婚姻。
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共同生活了三十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以认为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修建房屋、经营生意、购买车辆,为家庭生活作了充分准备,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争议造成的,故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何某甲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这些问题,夫妻二人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对原告李某甲关于与被告何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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