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从会,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务农,住习水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5月1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韦某乙,现在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罗某某在与我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3日在贵州省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8月24日生育婚生子韦某乙,现在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韦某某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韦某某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韦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韦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韦某乙从3岁起至今一直随原告韦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某又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为子女健康成长计,婚生子韦某乙随原告韦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现不知被告罗某某下落,但知道其在外务工”之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某乙随原告韦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韦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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