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又名阮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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