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景友,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旦太扬之舅兄。
被告张鸿,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旦太扬诉被告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人民陪审员刘长友、张思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太扬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旦太扬诉称,被告张鸿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偿还。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鸿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旦太扬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鸿于2013年6月29日向旦太扬借款3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的事实。
2、被告张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鸿的身份信息。
3、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鸿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以及原告旦太扬与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友系舅兄关系的事实。
4、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旦太扬小名为旦老五,旦太扬与旦老五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张鸿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木提供证据。
对原告旦太扬提供的1、2、3、4号证据,虽未经被告张鸿质证,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鸿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旦太扬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张鸿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鸿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鸿向原告旦太扬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鸿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鸿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鸿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旦太扬借款本金30 000元.
如果被告张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张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仕兵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刘友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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