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鸿,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宋应强诉被告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人民陪审员许利英、张思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应强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鸿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写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一直外出下落不明。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鸿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鸿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宋应强借款20 000元,并写了借款借据,约定2013年5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鸿未偿还原告借款,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宋应强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鸿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鸿向原告宋应强借款,写了借据,借款事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虽提交了余明刚的书面证实,但余明刚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真伪,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鸿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应强借款本金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100元,由被告张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江明海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许利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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