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文熙、张燕娇,均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白沙路香榭华府F幢7层704号。
法定代理人游凤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刚与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凤丽及委托代理人曹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刚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瓮安县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瓮安县政府建设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协议约定被告需向瓮安县政府交纳保证金5 000 000元,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及现场负责人,为解决被告资金紧张的问题,受被告的委托以个人的名义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然后将款项交付到瓮安县政府,作为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借款1 0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出具承诺书。原告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代为偿还,被告拒不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我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协议,由曾刚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600 000元等。原告认为受托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证金1 000 000元,承担利息600 000元,2014年8月25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直至款付清为止;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0000元。
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外出借款,没有向其出具任何手续,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纯属原告个人借款。原告所述承诺书是原告私自盖章,并未经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原告在主张上述款项时没有出示公司任何应还款的相应依据,本案系原告为了占有公司财务私自作出的行为。原告所述替被告支付1 000 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不属实,这是原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并且原告也已收回出资款项,黄永鹏等个人包工头已支付了1 000 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刚系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公司拟承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被告公司任命原告曾刚为该项目总负责人。2012年4月26日,原告曾刚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下属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交纳诚信金1 000 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公司与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交纳5 000 000元保证金等内容,扣除原告已交纳的1 000 000元,剩余4 000 000元由案外人黄永鹏等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下属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予以交纳。同年12月6日,被告向黄永鹏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永鹏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完成对“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开发建设,2014年4月28日,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永鹏等人退还了保证金4 000 000元。同年4月30日,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退还了由原告交纳至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的1 000 000元诚信金即保证金,该款项由黄永鹏领取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司出具《领据》,载明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 000 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对原告所交纳的1 000 000元诚信金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发生纠纷,酿成讼争。庭审中,被告认为该1 000 000元诚信金系原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已经由案外人黄永鹏退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出具了案外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但未向本院出具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黄永鹏的详细情况以便核实案件事实、以及其他书面证据,并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2012年4月25日,原告曾刚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曾刚向该公司贷款1 000 000元,用途系作为瓮安健身中心工程资金等内容。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刚作出书面《承诺书》并加盖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兹有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刚,向贵公司借款一事,该借款用于瓮安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因公司资金大量投入项目上,暂时无法返还贵公司的借款,经同公司股东商议,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8月底,还款同时将借款资金占用费一起结算,现特向贵公司承诺。”对于该承诺书,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作为该项目总负责人保管被告公司公章期间,未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而私自作出。后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曾刚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曾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600 000元等,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曾刚系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原告曾刚在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000 000元后随即将该款以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给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诚信金,加上黄永鹏所交的4 000 000元,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保证金5 000 000元。在被告未完成对“瓮安县全民健身中心”等项目的开发建设时,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永鹏等人退还了保证金4 000 000元,向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了由原告交纳的诚信金即保证金1000 000元(实为黄永鹏收取),故原告曾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000 000元并将该款以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给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作为诚信金即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1 000 000元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原告履行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证金1 000 000元,承担利息600 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 000 000元款项系向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出资证明,该款也未进入被告账户,因此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系原告股东出资款,若原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被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款已由案外人黄永鹏退还给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刚人民币1 000 000元、利息600 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以1 000 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刚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9 290元,由被告遵义市容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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