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小现。
原告王道琼诉被告陈小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道琼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琼、被告陈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琼诉称,原告与卢成方系再婚重组家庭,卢成方在位于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十组依法获得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作物,被告想强占该宗土地建房,遂到土地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以暴力手段阻止原告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基于被告的无理和野蛮行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要求被告找出土地属于被告的依据,被告情急之下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虽然伤情严重,但原告当时因无钱检查便强忍疼痛在家休养。2015年3月1日,因伤情毫无好转,在亲友的支持下,原告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等症状,在医生的建议之下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1天,原告后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复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40.39元、护理费2043.47元(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87元÷12个月÷21.75天×1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天数11天×40元/天)、营养费330元(住院天数11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2015年8月20日,滑石派出所组织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调解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86元(其中医疗费6740.39元、护理费2043.4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被告陈小现辩称,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不该赔偿原告。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原告拿出预先装在身上的未开封的铁皮饮料罐砸向被告,将被告头部砸伤,血流满面,被告为了自卫而与原告相互抓扯在一起,滚倒在地,双方都受到轻微的擦挫伤,被告的头部被原告重物砸打伤情最重,原告之子目睹了事件经过,也是原告之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仍血流满面,而原告全身无任何伤痕,双方均未去医院治疗。原被告抓扯事件一个多星期后,原告才于2015年3月1日去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看,原告纯粹是去治疗自己的原发性高血压和陈旧性脑梗塞、继发性头痛等老毛病,仅化验项目就高达数十项,从用药上看,硝苯地平、卡托普利、醒脑静注射液等均是治疗高血压的药,而不是治疗人身损害的问题,原告以自己本身的原始病情治疗费用诬告被告的行为是不能得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王道琼与被告陈小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的眼角被原告打伤,原告的左小腿、右大腿、头部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3元,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原发性高血压,4、陈旧性脑梗塞,5、继发性头痛”,支付医疗费6085.47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检测血压、控制血压;3、患者复查头颅CT回示:右侧顶枕叶交界区陈旧性脑梗塞,建议继续口服肠溶阿司匹林100mg1次/日,1周后返院内科复查随诊;4、不适立即就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CT检查并购药支付651.92元。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日作出盘公滑行罚决字[2015]5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23.86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调取的王道琼与陈小现打架案卷宗材料中的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鄢天英、王道琼、陈小现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从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王道琼与陈小现打架案卷宗材料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以及鄢天英、王道琼、陈小现在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的眼角被原告打伤,原告的左小腿、右大腿、头部被被告打伤,滑石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解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不该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争吵打架,致使双方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等证据体现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共计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08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3月20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的CT费及西药费651.92元,因其只提交了收费专用票据,未提交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检查行为与此次伤害有无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CT费及西药费651.92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即护理费为2000.48元(47466元/年÷12月÷21.75×11天≈2000.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3.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2000.48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天=4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88.47元、护理费20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8528.9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17.37元(8528.95元×60%=5117.37元),其余的3411.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在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体现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外,还有原发性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和继发性头痛”,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不是原被告打架中所造成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只治疗其原发性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和继发性头痛,而并未对“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治伤”进行治疗及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用于治疗“原发性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和继发性头痛”的事实,故其辩解原告时隔一个星期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治疗自己原发性高血压和陈旧性脑梗塞、继发性头痛等老毛病,不是治疗人身损害的问题,原告以自己本身的原始病情治疗费用诬告被告的行为不能得逞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小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琼医疗费等损失5117.37元。如被告陈小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陈小现负担18元,由原告王道琼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道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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