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琳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