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39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琳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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