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杨绍昌,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杨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商铺,用作餐饮经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 10 000元,并须遵守被告的统一管理,商铺月租金营业额(税前)的20%收取。同时,被告负责商品促销活动的整体设计安排,负责餐具消毒、地面卫生清洁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装修费及履约保证金后,便于同年5月开始进场经营。但当原告及美食广场其他商户经营到7月时,便发现美食广场内没有保洁员打扫卫生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的6、7月营业款也未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其他商户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对原告及其他商户的要求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暂停营业。2015年8月,被告关闭美食广场,并贴出告示称美食广场将暂停营业。同时,原告在美食广场的餐具也被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安排相关人员强行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场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 445元,共计 46 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返还原告装修费30 000元与履约保证金10 000元,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的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租给原告的商铺,也是从其他公司租过来的,由于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被告短信通知了原告商场不能继续经营,把财物领走。原告没有来搬走,故被告对每一户的财物进行了登记摄像进行了妥善保管,原告可以随时拿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众旺鑫美食广场”,2015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众旺鑫美食广场”***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抽取乙方营业额(税前)的20%;乙方应承担市场管理费(25元/㎡.月)、收银设备使用费(300元/月)、定额促销费(2000元/月)、物业管理费(25元/㎡.月),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为结账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并使用租赁物。由于被告的原因,“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被告在搬财物时进行了摄像并填写了财物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联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艾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艾芸财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被告在《联营合同》未解除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是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在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艾芸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对原告艾芸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艾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艾芸退还装修费30 000元与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共计人民币4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艾芸承担25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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