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谢金良,均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委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岳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顶阳与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顶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谢金良、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顶阳诉称,原告罗顶阳与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渝黔高铁遵义东站土石方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 000元,如在9月30日前未能正常施工,被告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500 000元,如未返还按每月5%计算赔偿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 000元保证金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 000元;3、由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250 000元。
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 000元是事实,现同意返还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250 000元的请求过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4日,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云向案外人张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平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书载明:本人岳云系遵义联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单位人员张平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签订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YQZQ-9标段工程三工区的遵义东站D2K221十154.7-D2K221十430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履行合同各项要求,委托代理人有权签署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张平代表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作为丙方)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作为甲方)、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YQZQ-9标段从DK183十331.307-D2K221十941.55段全部的线下工程,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生产组织、质量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管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代表总承包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就原先由乙方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遵义东站D2K221十154.7-D2K221十430土石方工程转由丙方遵义联民劳务公司施工。开工工期暂定2013年2月10日,完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9 325 048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如发生甲方要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丙方无条件退场等内容。该合同丙方签章处除张平作为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代理人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公章。
2014年7月1日,案外人张平又代表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罗顶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完成甲方承接的遵义东站(渝黔高铁)土石方工程项目,对项目实施共同管理,共同承担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合作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甲方负责完善好已承接的项目,并对后期工程负责协调,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工程量为200万立方,甲方按每立方26元结算给乙方(含税,运距1公里内),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中建集团主合同一并执行(每月支付70%工程进度款)。乙方按每立方1元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先缴纳合同履约金500 000元,以示合作诚意,余款部分待进场三日内缴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在三个月内(9月30日),如未正常施工,甲方在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500 000元,如未返还每月按 500 000元的5%计算赔偿给乙方,合同继续履行。如正常施工,保证金按月进度每立方1元返还。同时还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并支付合同履约金500 000元立即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罗顶阳于当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平的个人账户是汇款500 000元,案外人张平同时向原告罗顶阳出具了收到原告罗顶阳保证金500 000元的收条。后原告罗顶阳未能进场施工,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是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技术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罗顶阳与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据、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联民劳务公司基于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取得土石方工程承建项目,成为该项目施工承包人,在其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下,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擅自将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另行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转包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明知承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转包而擅自转包,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导致双方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应予退还。同时双方协议约定如未返还每月按500 000元的5%计算赔偿,故原告按此计算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250 000元。对此,因合同本身无效,加之该约定本身明显偏高,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的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保证金500 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 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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