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银杉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淑华与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淑华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某某小区X区X号还房(33㎡)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即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3 465元。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仅在2013年10月支付7、8月的租金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2个月(即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25 410元及违约金1 270.5元。
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某某小区X区X号还房(33㎡)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三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乙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5元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如乙方拖欠租金达二个季度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外,还应当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仅在2013年10月支付7月、8月的租金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25 41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移交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淑华与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2个月租金25 410元(33㎡×35元/㎡×22个月=25 41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淑华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25 410元及违约金1 270.50元,共计26 680.50元。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连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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