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江与刘先荣、刘富军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李发江,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富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李发江诉被告刘先荣、刘富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江、被告刘先荣、被告刘富军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江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12月,我与二被告合伙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同年12月12日,以我为代表与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签订了种植烤烟的协议,经我与二被告的请求,秀山社区干部喻勤英、刘文查、赵金辉、周美林分别向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市支行秀山分理处共贷款14万元,扣除银行预留利息1万元、烟苗款5 100元、肥料款80 000元,尚余44 900元由我与二被告共同领走并平均分配使用。中途由于劳动力不均,我们将共同承包种植的94.7亩烤烟平均分配并各自生产管理及收益。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在烤烟结束后,未按合同交某某烟叶,在未清偿贷款、土地承包费、电费、犁田工资、煤炭工资的情况下逃离湖南。2014年10月8日,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居委会从我的烟款中扣缴了二被告应承担的各款项共计115 333.40元。因我与二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我为二被告清偿的部分,依法应由二被告向我清偿。经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我清偿57 666.70元,并支付我为处理相关事宜花去的费用5 000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李发江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12日烤烟种植协议、烤烟亩分分配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去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租用94.7亩土地种植烤烟,并以原告为代表和秀山社区签订协议。中途二被告与原告因故造成了分伙,然后各自平均分配烤烟亩分进行生产管理及收益。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某某烟叶,且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欠款被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从原告独自的烤烟款中扣除的事实。

2、2014年10月8日经济往来结算明细表、贵州烟农贷款情况、2013年5月27日贷款结算情况、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种植烤烟,当地社区干部为原、被告贷款14万元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所欠其余款项均由原告一人清偿的事实。

沙市镇副镇长瞿朝阳的承诺。证明原、被告在烤烟生产后期是各自种植管理烤烟且二被告未按约定交某某烟叶的事实。

4、2015年1月26日李发江的更正说明。证明秀山社区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中未分清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资金具体收支情况导致原告被扣金额计算误差的情况。

5、2015年1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的补充说明及陈光兴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三方从2013年3月起平均分配94.70亩烤烟单独进行生产管理,二被告未按约定交某某烟叶,后秀山社区经与原告结算,共从原告收益中扣除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170 168.60元。

6、2015年1月25日罗龙姣的证实及罗龙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先荣、刘富军租赁罗龙姣的房屋居住,租金已付清。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一起种植烤烟的事实。

被告刘富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是原告邀约被告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双方共同以贷款的方式投资,共同劳动,所得收入除了投资外,平均分割,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实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劳动力不均衡,个体劳动能力的差距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于是被告就不再对种植的烤烟进行管理,由原告一个人在基地上进行管理,所生产出来的烤烟烟叶也是交由原告一人去交某某的,对收入和支出被告也没有进行过问,贷款等共同债务也由原告自行偿还,收入由原告所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如果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必须将收入与被告平均分割后,被告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已偿还共同债务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虽因劳动力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分伙,其共同债务应由合伙经营的收入进行偿还,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合伙人(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富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一直合伙种植烤烟,中途虽因双方发生矛盾闹分伙,但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分伙,以及二被告没有把烤烟交给证人交某某等事实。

被告刘先荣与被告刘富军答辩一致。

被告刘先荣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相互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李发江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富军、刘先荣对烤烟种植协议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无异议;对烤烟亩分分配表,认为秀山社区没有资格进行土地分配,其来源不合法,且秀山社区没有召集二被告和原告进行土地分割的事实;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秀山社区没有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无法看出二被告是否承包土地,且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交某某了烤烟就代表二被告交某某了,因此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实。对证据2中经济往来结算明细表、贵州烟农贷款情况、贷款结算情况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偿还了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秀山社区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是合伙关系,也没有进行分伙,且证明只盖了印章,没有书写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分伙。对证据4,认为该更正说明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分伙的事实。对证据5,对该补充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秀山社区主任不应知道原、被告三人分伙的情况,且应出庭作证,同时对陈光兴社区主任身份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对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对被告刘富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先荣质证无异议;经原告李发江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是亲自参加了原、被告之间的分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发江提供的证据1中,对烤烟种植协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烤烟亩分分配表、秀山社区情况说明,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系原、被告烤烟种植地基层组织经核实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中秀山社区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在烤烟种植过程中分伙且二被告最后未按约定交某某烟叶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更正说明只是原告的陈述,但该证据与证据2中经济往来结算明细表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被告烤烟种植地基层组织经核实出具的说明,与证据1、2、3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富军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确实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原、被告烤烟种植地基层组织经核实出具的证明完全相矛盾,因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发江是被告刘富军姑父,是被告刘先荣姐夫。2012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同年12月12日,以原告为合伙代表与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签订了烤烟种植的书面协议。经原、被告共同请求,由秀山社区干部喻勤英、刘文查、赵金辉、周美林分别向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市支行秀山分理处为原、被告共贷款14万元,扣除银行预留利息1万元、用于支付烟苗款5 100元、烤烟肥料款80 000元,剩余44 900元由原、被告共同领走并平均分配使用。2013年3月,由于原、被告投入劳动力不均,双方将共同承包种植的94.7亩烤烟平均分配由各自进行管理生产。烤烟烘烤结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向当地烟叶部门交某某烟叶,在未清偿贷款、土地承包费、电费、犁田工资、煤炭工资等情况下离开湖南烤烟种植地。2014年10月8日,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居委会经与原告李发江(合伙代表)结算后,从原告李发江的烟款及补助中扣缴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贷款136 070元、土地承包费17 803.60元、烤房烤烟的电费4 571元、犁田工资11 346元、拖煤炭工资360元,共计170 168.60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被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扣缴款项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一人清偿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债务部分为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清偿56 722.80元及支付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所花去的各种费用5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合伙种植烤烟后中途是否分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在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并由原告李发江作为合伙代表与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签订了种植协议,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也无争议。但在合伙期间,于2013年3月,由于原、被告投入劳动力不均,双方产生矛盾,于是将共同承包种植的94.7亩烤烟平均分配由原、被告各自进行生产管理,有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该事实,即从2013年3月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分伙。对于二被告以“中途双方因劳动力不均衡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方就离开烤烟种植地不再对种植的烤烟进行管理,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对烤烟进行生产管理,并独自交某某烟叶,但并未分伙。”的辩解,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与二被告“是在烤烟烟叶烘烤结束后离开湖南烤烟种植地”的陈述以及秀山社区的证明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二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成立。

原、被告合伙后虽于2013年3月形成事实分伙,但未进行结算。经原告李发江与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结算后,欠贷款136 070元、土地承包费17 803.60元、烤房烤烟电费4 571元、犁田工资11 346元、拖煤炭工资360元,合计170 168.60元。从欠款的项目来说了,其中贷款136 070元被告方认可合伙期间平均分配使用,故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因双方未约定合伙份额,视为三合伙人平均分配份额并平均分担债务。故二被告应分别偿还原告合伙期间债务45 356.60元。对于土地承包费、烤房烤烟电费、犁田工资、拖煤炭工资共计34 098.60元,因双方未结算,无法判断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分伙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但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分伙后支出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等费用,且被告也是在烤烟烘烤结束后才离开秀山社区,这些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结合原、被告事实分伙后就土地平均分配种植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烤房烤烟电费、犁田工资、拖煤炭工资共计34 098.60元中的三分之二应22 732.40元视为代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李发江要求由被告刘富军、刘先荣各自平均向原告清偿合伙债务和代被告支出的相应费用56 72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以原告李发江对合伙债务170 168.60元的清偿,是以合伙收益进行的清偿,即使有合伙亏损,也应当以原告李发江的烤烟种植收益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的辩解,因原、被告在烤烟种植中途进行了分伙,各自单独对所属烤烟进行了生产管理及收益,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合伙期间有收益或者被告种植的烤烟所产生的收益被原告占有,因此二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对原告李发江要求由被告刘富军、刘先荣承担处理相关事宜所花费用5 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李发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富军、刘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发江清偿合伙债务45 356.60元;

二、由被告刘富军、刘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发江清偿还代为支付的费用11 366.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发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被告刘富军、刘先荣各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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