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
原告罗航宇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航宇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经办向我借款50 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加盖了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 000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向原告罗航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航宇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借款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办:罗光强。2013.4.9”,并加盖了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原告罗航宇不定期收到罗光强个人银行帐户汇入金额不等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未再支付,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银行明细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航宇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此后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帐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为此,原告罗航宇请求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 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航宇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而通过罗光强银行帐户汇款所支付利息的金额不等,不能确定双方所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航宇借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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