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成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任适,职务不详。
被告江济双,男,其他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罗升强与被告贵州成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江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辖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原告选择,其自愿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