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榕江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代理审判员何琳、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浙江务工的时候认识并谈恋爱。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某。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在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在外做工养家,被告在家带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10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之间互不联系,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原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子女,取名黎某某的事实。

余庆县龙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合法夫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原、被告的户口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已三年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黎某某及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与原告出具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黎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黎某某。2008年12月4日,双方在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9月、2014年6月,原告黎某某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5月20日,原告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支每月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黎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加之原告黎某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子黎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黎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外出无法联系,故本院对原告黎某某请求抚养黎某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无法查清,不宜一并处理,可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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