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伟与程登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反诉被告)陆伟,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程登惠,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陆伟诉被告程登惠暨反诉原告程登惠诉反诉被告陆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被告程登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日,我父亲陆昌麟与程登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站X栋X-X-X号住房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程登惠,但当时该房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准入许可证,后因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必须补交土地收益金才能办理准入许可证,我父亲用自己和我母亲的存量补贴,补交了土地收益金,并于2004年9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准入许可证,在取得了准入许可证后,我父亲就与被告协商,要求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办理准入许可证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费用,现我父亲已经去世,我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故诉来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陆昌麟后期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完善房屋转让过户登记许可手续的投入,金额基数为人民币22216.50元;二、由于被告人长期延宕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延宕期间的物价指数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国家物价、统计等相关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化平均指数,对上款所列金额基数进行调整,并依法要求被告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总金额为29749.45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被长期延宕的违约责任,金额为40630.3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从2015年3月1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10%计算29749.45元的利息;四、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登惠辩称,我与原告父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我在付清25000元购房款后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原告因为房价上涨反悔,要求我对其进行补偿,有失诚信,且被告至今未协助我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事项,限期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反诉原告;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所额外增加的税费和手续费等损失共计29732.70元。(其中契税:所购房款的2%,25000*2%=5000元。营业税:国家规定的该地段经济适用房屋价格*房屋建筑面积*6%*12年=520*63.23平方米*6%*12年=23673.3元,交易费379.39元,登记费:80元,评估费:6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陆伟反诉辩称,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反诉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我父亲办理准入许可证所交纳的费用支付给我父亲,系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次,反诉原告要求我支付因拖延办证额外增加的税费、手续费等于法无据,该笔费用在我们房屋买卖交易之前就已经存在,之后并未进行过任何调整,所有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因拖延办证导致的费用的增加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陆昌麟、韩佐芬、陆伟与被告程登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陆昌麟、韩佐芬、陆伟将位于遵义市延安路X号某某站X单元X楼X号的自有住房一套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程登惠,在程登惠将住房转让款25000元支付给陆昌麟、韩佐芬、陆伟后,程登惠即拥有该住房的产权及使用权,陆昌麟、韩佐芬、陆伟不能以任何借口毁约,程登惠同意自行办理过户及产权证等手续,其应交的一切费用(包括产权手续及税费等)概由程登惠负责,转让前住房如有纠纷和债权债务等概由陆昌麟、韩佐芬、陆伟负责。合同签订后,程登惠按约将房屋转让款25000元支付给了陆昌麟,陆昌麟也将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03年8月18日,本案所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陆昌麟,2004年9月4日,本案所涉房屋取得准入许可证。后陆昌麟、韩佐芬分别于2008年、2012年去世,其继承人陆晋、陆明漪、胡锷、胡文延均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陆伟成为陆昌麟、韩佐芬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程登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查明,陆昌麟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前期缴款10662.70元,投资收益(国家优惠)6431元,陆昌麟本人存量补贴冲抵房款9300元,其配偶韩佐芬存量补贴冲抵房款1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准入许可证、申请、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陆昌麟、韩佐芬、陆伟与被告程登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在程登惠将住房转让款25000元支付给陆昌麟、韩佐芬、陆伟后,程登惠即拥有该住房的产权及使用权,陆昌麟、韩佐芬、陆伟不能以任何借口毁约,程登惠同意自行办理过户及产权证等手续,其应交的一切费用(包括产权手续及税费等)概由程登惠负责。从双方的协议可以看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明确由程登惠承担办理产权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单位房改房,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准入许可证,该事实原被告均知晓,因此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该房屋的现状即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准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陆昌麟、韩佐芬、陆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准入许可证所交纳的相应费用应由程登惠承担,陆昌麟、韩佐芬、陆伟在办理准入许可证时,投资收益(国家优惠)充抵房款6431元,陆昌麟存量补贴冲抵房款9300元,韩佐芬存量补贴冲抵房款1882元,但投资收益系陆昌麟前期所交纳的购房款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其交纳的费用,故陆昌麟、韩佐芬在办理准入许可证时所交纳的费用为11182元,被告程登惠应当支付原告陆伟11182元,对原告陆伟要求的由被告支付其办理上述手续所投入的费用22216.50元的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22216.50元作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物价指数调整后的金额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物价指数调整后的费用,系重复计算损失,但被告程登惠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办理准入许可所交纳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定该损失为被告应支付原告11182元从200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反诉原告程登惠要求反诉被告陆伟协助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程登惠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而反诉被告协助程登惠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站X幢X-X-X号的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系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协助程登惠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其拖延办证所额外增加的税费及手续费等共计29732.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现在并未实际产生,且其也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反诉被告拖延办证所额外增加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登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伟11182元及该款从200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陆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程登惠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站X幢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程登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543元,由原告陆伟承担450元,被告程登惠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元璐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