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并案被告)鲁榜学,男。

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代庆,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榜学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原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00、1418号事判决,原告鲁榜学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84、15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00、14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体恒、被告遵义高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代庆、张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鲁榜学诉称,遵义高原建司与我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作出赔偿意思表示无对应标准,且遵义高原建司未明确告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现我的工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该协议约定赔偿的金额严重低于法定工伤待遇规定的金额,对我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计算的各项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我与遵义高原建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解除我与遵义高原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我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生活护理费7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8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809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556.40元,合计514508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向我支付的部分,还应赔偿我337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请不应另行支付我工伤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并案原告)遵义高原建司辩诉称, 2013年3月19日,鲁榜学在我公司承建的遵义开盛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建筑工地拆二楼木板时摔伤,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鲁榜学与我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我公司支付鲁榜学治疗费28万元整,并支付12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等;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165000元,该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及其他费用等。……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协议,我公司已对鲁榜学的工伤赔偿作一次性了断。其后鲁榜学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鲁榜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89220.30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还应支付124220.30元。我公司与鲁榜学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反复协商后签订的,明确了赔偿的项目、金额。鲁榜学自己不同意作工伤鉴定,并要求一次性协商赔偿,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且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没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鲁榜学诉请,并依法诉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鲁榜学工伤赔偿费用124220.30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榜学于2013年1月28日到遵义高原建司担任木工。2013年3月19日,鲁榜学在遵义高原建司承建的遵义开盛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建筑工地拆二楼木板时摔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用已由遵义高原建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遵义高原建司(甲方)与鲁榜学(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甲方处上班十余日即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甲方要求乙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赔偿事宜,乙方不愿意作鉴定,要求甲方协商一次性赔付。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核实一致确认甲方已支付治疗费用约28万元,已支付乙方12000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等;2、现甲方另行一次性支付乙方165000元,该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械及其他费用等;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5、因为乙方到甲方处上班时间短尚在试用期内,甲方尚未完成乙方社会保险的办理,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依社会保险而享有的各项权利;6、上述款项由甲方赔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购买的意外伤害险赔偿金归甲方所有;7、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事宜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任何责任;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充分协商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自愿遵守履行以上条款。”。鲁榜学的亲属鲁榜华等四人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遵义高原建司于2013年7月2日向鲁榜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

2013年8月30日,鲁榜学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遵义高原建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签署了“情况属实2013.9.27”,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2日,该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鲁榜学为工伤。2014年1月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榜学为五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榜学左侧额颞部部分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9000元;胸11-腰2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 000元。后鲁榜学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遵义高原建司支付鲁榜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 59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 1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289 220.30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支付的165 000元,余额124 220.30元;二、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鲁榜学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遵义高原建司在用工期间没有给鲁榜学办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续医费鉴定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鲁榜学在遵义高原建司工作期间因工致残,为此,就鲁榜学的工伤赔偿,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第2条虽约定了主要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但遵义高原建司作为从事建筑的施工单位,理应知晓工伤待遇的标准及办理工伤赔偿的程序,其却没有明确告知鲁榜学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在鲁榜学提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遵义高原建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其行为表明同意鲁榜学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鲁榜学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及需继续治疗费,根据鲁榜学的五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等按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计算的工伤赔偿金额与该赔偿协议第2条约定赔偿的金额之间差距明显较大,故该赔偿协议第2条约定的赔偿金额对鲁榜学显失公平。同时,该《赔偿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明确,且从约定内容看,并未超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和理解的范围,原告对该《赔偿协议》的其他条款应当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鲁榜学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第2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鲁榜学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第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高原建司辩解《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工伤赔偿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反复协商后签订的,并明确了赔偿的项目、金额,且是鲁榜学自己不同意作工伤鉴定,要求一次性协商赔偿,应合法有效,没有可撤销的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条约定表明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的劳动关系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既已解除,鲁榜学现在要求解除与遵义高原建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已尚失事实基础,故对鲁榜学请求重新解除与遵义高原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鲁榜学所受工伤待遇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的规定,并结合《赔偿协议》中合法有效条款的约定,计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鲁榜学没有举证证明本人月工资,参照《黔人社发[2013]18号》遵义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7594.06元(3199.67元/月×18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3199.67元/月×36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188.12元(3199.67元/月×36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计算,为930元(93天×10元/天);

5、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鲁榜学的续医费本院确定为57000元;

6、医疗费,1556.4元;

7、鉴定费,320元。

8、关于鲁榜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遵义高原建司已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前支付12000元给鲁榜学,并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支付鲁榜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款项,故对鲁榜学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

鲁榜学因工致残的工伤赔偿数额共计为347776.7元。遵义高原建司在用工期间没有给鲁榜学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遵义高原建司应向鲁榜学支付工伤待遇的金额为347776.7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经支付给鲁榜学的165000元,遵义高原建司还应支付鲁榜学182776.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鲁榜学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2条;

二、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榜学工伤赔偿金182776.7元;

三、驳回原告鲁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谢蔷棱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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