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成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穆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给被告之弟穆良友认识,1998年到穆良友家玩耍,被被告强行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8年10月生育长子穆明波。1999年1月双方到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于2003年10月生育次子穆建程后,做了绝育手术,染上多种疾病,被告不理家务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06年外出求生至今,其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穆明波由被告抚养,次子穆建程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姻是原告反对父母包办,争取婚姻自由的结果,为维护孩子幼小心灵不受伤害,被告愿与原告重归于好,不愿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过架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是事实,但几年间均有电话往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及损失人民币共计98 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生育长子穆明波,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次子穆建程的事实;3.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桐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生育长子穆明波,1999年1月双方到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次子穆建程, 2006年原告外出求生至今,其间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穆明波由被告抚养,次子穆建程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子穆明波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子穆建程愿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长子穆明波已年满十六周岁,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而不需要抚养,次子穆建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3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支付,该标准符合本地生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期间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次子穆建程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穆建程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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