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有多久就同居,并怀孕了,双方家长见我已经怀孕,就让我们结婚,我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答应结婚,我们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XX月XX日举行婚礼。结婚刚4天,被告不顾我有身孕就打我,并且他一天沉迷在网络游戏中,根本不管怀孕的我,我没有职业,他也不给钱给我。在结婚的3个多月期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不是很了解,性格上完全合不来,经常吵架、打架,谈不上有感情,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虽怀孕5个月,但我如果仅仅为了将孩子生下来维系我们的关系,是不会幸福的。现孩子已经自然流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结婚前我家人对原告很好,结婚几天后发生争吵,原告就走了。对于离婚我没有意见,但是要求原告退还三金和彩礼现金43 000元,如不退还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同居生活,因原告怀孕,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支付彩礼现金30 000元。双方于同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已流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及彩礼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及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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