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春,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该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罗元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申请人胡啟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申请人吴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申请人苏登志,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罗元明、胡啟美、吴强、苏登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吴强、胡啟美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龙家镇营业所的存款93 250.81元进行冻结。经本院查询,被申请人吴强、胡啟美有存款93 250.8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强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信用社的存款3 093.36元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龙家镇营业所的存款4 230.31元,冻结期限三十日;
二、冻结被申请人胡啟美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信用社的存款85 927.14元,冻结期限三十日。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万宇
审 判 员 江明海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