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国,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琴(本案原告),系原告黄兴国之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
负责人余庆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该行员工。
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琴、黄兴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琴、黄兴国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琴、黄兴国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琴、黄兴国撤回起诉。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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