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遵宁、罗帅,均系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官井路26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徐亚兰,均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树军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树军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和罗帅、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和徐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树军诉称,我于2011年11月8日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与石佛路交汇处的摩卡空间XXX号住房一套卖给我;房屋的建筑面积45.78㎡,套内面积35.31㎡,按套内面积计算房屋价格,总价款为198 456.00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和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却因房屋未达交付条件迟迟未交付房屋,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才接通临时用电实际交付房屋,逾期8个月交付房屋,且在2014年2月30日才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 762.94元和逾期办证违约金984.01元。购房时,我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交纳了房屋维修金,而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0.62㎡,应以建筑面积除以购房款的单价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 687.7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 762.94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84.01元,赔偿建筑面积减少造成的经济损失2 687.70元。
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逾期交房是事实,但是是由于供电部门配套设施建设和扩容造成的。我公司在2012年11月底就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各业主接房,且有部分业主于2012年12月17日就与我公司办理了接房手续,故逾期交房期限仅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就原告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初始登记。对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价,且我公司交给原告的房屋的套内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的减少不是修建时产生的,是房管部门测绘的系数变更造成的,我公司不应赔偿建筑面积减少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娄树军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XX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45.78㎡,套内建筑面积35.31㎡,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5 620.39元∕㎡,总金额为198 456.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要达到使用条件,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逾期超过超过90日且原告不要求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起至实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房,至2012年12月2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的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相符,但房屋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0.62㎡。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就原告娄树军购买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用电协议》、《房屋面积测绘统计表》、维修基金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交接清单》、《标准楼层户室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树军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供水、供电达到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2012年12月2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 381.47元(198 456.00元×0.0001×1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付违约金2 381.4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而至2013年1月23日才就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双方约定按套内面积计算房价仅是一种计价方式,并非以套内面积作为交付房屋面积的唯一标准,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0.62㎡,给原告娄树军造成经济损失2 687.70元(198 456.00元÷45.78㎡×0.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娄树军要求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建筑面积减少造成的经济损失2 6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树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 381.47元;
二、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树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房价款198 4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树军经济损失2 687.7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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