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永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晓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江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模,系捷阵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原告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诉被告王永树、王江山,第三人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维、王永先及其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被告王永树、王江山及王永树的诉讼代理人袁力、杨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王良光于1982年以家庭户主的身份承包了七份集体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家庭承包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2014年因黔渝高铁占地赔偿原、被告双方土地补偿款482 866.12元,其中王永树领取了264 950.80元,王江山领取了217 915.32元。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四原告每人68 980.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证、村委会的6份证明、桐梓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户承包7份集体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已经另立门户且平均分配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原告结婚后没有再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计费表,拟证明二被告获得高铁占地临时改永久补偿款分别为26 4950.8元和21 7915.32元的事实。
被告王永树质证认为:对土地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征地补偿计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父亲王良光承包了6块土地,但高铁只占了两个地方的土地,即黄泥巴和马头上,黄泥巴的土地未占完,马头上的土地已全部占完。民事调解书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6份证明均有异议,原、被告父母将承包的土地分给王永树和王江山,王永树占3份,王江山占4份,原、被告分家另居已有22年,分家后,农业税就各自缴纳。王良光承包的土地中红花台处的土地,被王永先耕种着且已耕种多年,不止占总份数的七分之一。红花台东笋沟处、下坪子处的土地分给了王永群。四原告早已出嫁,已经丧失了分配王良光为家庭户主承包的土地的资格。
被告王江山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永树辩称,1.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承包地的补偿款应该归实际耕种人所有;3.王永树的配偶和子女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4.四原告无捷阵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参与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王永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以王永树、王运强、张贵秀为户主的三个户口薄,村民委员会的4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永树的家庭成员有王永树、妻子赵学先、儿子王海兵和王军、女儿王远霞。原告四人已经外嫁,且王永群和王晓红已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依法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质证认为: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永树的家庭成员只有四人,王军虽是王永树之子,但其户口是重庆綦江区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分配。后王永树之女王远霞结婚,将其户口迁至遵义县,故王远霞也不能参与分配。对4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形式不合法,故不认可。
被告王江山对原告王永树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江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江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征地补偿计费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父亲王良光以家庭户主的身份承包了七份土地,2013年修建渝黔快速铁路,征用了该承包地中的黄泥巴和马头上两处土地,并按临时用地进行了补偿,对临时用地的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分配方案并履行完毕,后因渝黔快速铁路的修建需要,将临时用地改为了永久用地,为此补偿了被告王永树264 950.80元,王江山217 915.32元。原告提供的4份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松坎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被告王永树有异议,但其内容系村民委员会有权作出的,能够证明四原告婚后未分配土地的事实,对村民委员会的上述6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永树提供的以王永树、王运强、张贵秀为户主的三个户口薄,能够证明王永树家庭成员有妻子赵学先,和三个子女即王军、王远霞、王海兵,本院对以上户口薄予以采信。被告王永树提供的3份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形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永树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组成为,户主王良光和成员宋应兰、王永群、王永维、王永树、王永先、王晓红,王良光与宋应兰系夫妻,现均已去世,王良光家庭按其家庭人口数承包集体土地七份,四原告均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四原告均出嫁,其中王永群出嫁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王晓红出嫁到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王永先和王永维在本村结婚,四原告婚后均未在集体组织中另获得承包地,其在娘家的承包地一直由王永树和王江山耕种使用至今。2013年,因修建渝黔快速铁路需要,临时占用了位于黄泥巴和马头上的土地,占用由被告王永树耕管的耕地9.29亩,补偿费用按临时用地的标准补偿了王永树98 659.80元(该款已另案处理),后改为永久性占用,又补偿了264 950.80元;占用由被告王江山耕管的耕地5.61亩,补偿费用按临时用地的标准补偿了王江山65 742.52元(该款已另案处理),后改为永久性占用,又补偿了217 915.32元。
另查明,王永树家庭成员有妻子赵学先,儿子王军(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王海兵,女儿王远霞(2013年10月15日将户口迁至遵义县尚嵇镇毛坪村)。王江山未婚,其家庭成员只有本人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二被告曾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成员为七人,按照当时的政策向集体经济组织共承包土地七份,四原告均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四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对娘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有权参与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树之妻赵学先与王永树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已经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无土地,故赵学先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王永树与赵学先在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王军、王海兵、王远霞,王军虽然将户口迁至綦江,但其和王永树一起生活,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王海兵户籍地为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与被告王永树一起生活理,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王远霞虽将户口迁出,但迁出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而征用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之前,发放第一次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王远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远霞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王江山在土地承包时虽然不是承包人之一,但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又系该家庭成员,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有权参与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有: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王永树、赵学先、王海兵、王军、王远霞、王江山。被征收土地先按临时用地补偿给了王永树和王江山,四原告曾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桐梓县人民法院调解,对临时用地标准的补偿款进行过分配。现该被征收之地改为永久性征地后,又补偿被告王永树264 950.80元、王江山217 915.32元,四原告要求对该新增加的补偿款项进行分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原告每人应该获得的补偿款项为(264 950.80+217 915.32)÷10=48 286.61元。被告王永树家庭成员五人,应获得补偿款为48 286.61元×5=241 433.05元,王永树应支付给四原告补偿款为264 950.80-241 433.05=23 517.75元,王江山应支付四原告补偿款为217 915.32-48 286.61=169 664.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 517.75元。
二、被告王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69 664.71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群、王永维、王永先、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30元,被告王永树承担510元,被告王江山承担1 0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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