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素与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刘远素,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勇,男,汉族,贵阳市人。

原告刘远素与被告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素及委托代理人徐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素诉称,2011年通过他人介绍我与二被告认识,他俩在我经营的兴辉陶瓷门市部购买瓷器用品多次。2012年3月30日结算,二被告下欠我贷款110 426元,后因我向唐勇催款,唐勇就未在我门市部购瓷器。2014年腊月,我丈夫问唐勇,唐勇称年底支付清楚,但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28日我再次找被告妻子熊晓莉付款,熊晓莉说她与唐勇离婚了,应该去找唐勇,但唐勇不接电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6 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勇自2011年至2012年3月30日十六次在原告处购买瓷器,共计货款106 406元,被告唐勇在零销单上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零销单、营业执照、短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勇在原告处购买瓷器,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零销单为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零销单既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能证明被告对其购买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勇支付货款106 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勇最后一次在原告处购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1日起支付货款106 406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远素货款106 4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远素承担75元,被告唐勇承担1 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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