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