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何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何某某1,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某2。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就利用在外经营车辆为由,经常夜不归家,且还有婚外情现象发生,对家庭事务和孩子从不关心,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解,但仍不改。现双方 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至今有半年多时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

被告何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2(未成年人)。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有赌博恶习并已经分居半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根据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有赌博恶习等理由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近六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婚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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