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平、刘兴强、黄元凤、吴国书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刘兴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兴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元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吴国书,女,汉族,遵义市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主要经营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南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荣。

原告刘兴平、刘兴强、黄元凤、吴国书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平、刘兴强、黄元凤、吴国书诉称,原告的亲属刘德合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方亲属刘德合医疗费、生活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方支付五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五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如被告不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由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伍万元;3、原告方领取五万元赔偿款后,对死者按相关规定进行火化;4、如被告违约,原告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方支付了五万元款项,但第二期约定的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000元。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刘德合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方亲属刘德合医疗费、生活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方支付五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五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如被告不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由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伍万元;3、原告方领取五万元赔偿款后,对死者按相关规定进行火化;4、如被告违约,原告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五万元,但第二期约定的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因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平、刘兴强、黄元凤、吴国书之亲属刘德合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身亡,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至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被告依约支付了五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如被告不按上述第1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由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伍万元”之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五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贰拾万元。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花去律师费11 000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01元至500001元部分按4%收取”之规定,本案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兴平、刘兴强、黄元凤、吴国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家属刘德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及本案的律师费11 000元,合计211 00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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