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华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方媛诉被告李华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营有一家装修公司。2014年8月初,原告在盘县乐民镇购买了一套房屋急需装修,考虑到被告是自己亲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比较放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后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后即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装修预付款,又于当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9?800元作为装修预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但仅仅一个星期后,被告便停工未继续装修。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装修进度,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剩余装修合同义务。故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预付款4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增加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账回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预付款49?800元的事实。2、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装修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
被告李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账回执单五份、照片十张,该组证据可以作为综合认定原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口头协议后,原告共享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49?8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初,原告在盘县乐民镇购买了一套房屋急需装修,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即进行结算。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9?800元的装修预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便停工未继续装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装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李华龙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装修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李华龙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49?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媛与被告李华龙于2014年8月口头达成的装修合同。
二、由被告李华龙返还原告方媛装修预付款4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李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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