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秋莲与被告陈井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8
原告杨秋莲,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井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秋莲诉被告陈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26日,被告以需要购买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井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26日,被告以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井成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陈井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井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秋莲借款3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井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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