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克亮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令狐克亮,男,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令狐克亮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克亮诉称,我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租赁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烟厂综合楼X层“众旺鑫美食广场”X号商铺经营餐饮业;我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商铺月租金为营业额(税前)的20%;被告负责总体设计、餐具消毒、地面卫生清洁等。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 000元,于同年5月进场经营。同年7月,该美食广场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正常营业;8月,被告将美食广场关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由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营业款13 378.2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令狐克亮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令狐克亮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令狐克亮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及营业款13 378.23元, 共计人民币53 378.23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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